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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检起诉马英九 万言书新闻稿全文


马英九三中案被起诉,媒体高度重视。(中评社 张嘉文摄)


北检襄阅检察官周士榆。(中评社 张嘉文摄)


检方制作精简简报向媒体说明。(中评社 张嘉文摄)


检方制作精简简报向媒体说明。(中评社 张嘉文摄)


检方制作精简简报向媒体说明。(中评社 张嘉文摄)

  中评社台北7月10日电(记者 张嘉文)台北地检署侦办国民党贱卖党产的三中交易案今天侦结,以涉犯《证券交易法》特别背信罪起诉国民党前主席马英九,另将前“立委”蔡正元等5人也一并起诉,共起诉6人。为避免遭质疑,北检上午发布长达9600字,17页新闻稿,还自动附上问答,解释为何要重启三中案的侦办,以及三中案让国民党损失了多少金额等。

 由于该案是旧案卷土重来,国民党上午发布新闻稿表示,该案早已历经特侦组五任检察官、三任“检察总长”等长达十年侦查结案,确认并无不法之事,却在民主进步党政府上台之后重启调查,难免让人有政治指挥办案之感。

  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新闻稿全文如下

  本署侦办三中(中视、中影、中广)案、旧中央党部大楼交易案、蔡姓前“立委”等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等案件,于今日侦查终结,兹简要说明如下:

  壹、 侦查结果

  一、 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人所为,分别涉犯证券交易法之非常规交易、特别背信、刑法之背信等罪嫌,均提起公诉。

  二、 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所为,分别涉犯刑法之业务侵占、公益侵占、背信、洗钱防制法之洗钱、商业会计法之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载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结果等罪嫌,均提起公诉。

  贰、简要之起诉犯罪事实(共分 5 部分)

  一、 民国94年12月24日华夏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一、部分):马〇九为藉国民党将依广电法规定之时限,于94年12月26日前退出媒体经营之名义,包装掩饰实质以低价及非常规交易方式出脱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明知当时身为国内四大报之一之中时集团董事长余〇新因所营平面媒体事业严重亏损,财务困难,并无足够之履约资力,竟为扩展媒体影响力,即将性质属未来依法应归还予国家之准国家资产、国民党财产之公器暨为证券交易法第171 条所规范不得以非常规方式为交易之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资产,于未经提报国民党中常会或中投公司、光华公司董事会讨论下,即违反人民团体法、国民党党章及证券交易法等相关规定,由其一人径行私相授受,指示张〇琛、汪〇清将华夏公司股权出售与其属意之特定交易对象余〇新,又违反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等内部常规之规定,未于与余〇新商议华夏公司股权交易价格前,先委请专家出具估价报告作为议价基础,即为避免遭致贱卖党产及图利余〇新之质疑,自行设定新台币(下同)40 亿元之交易价格;渠等藉由形式上交易总价金为 40 亿元,而实质上则为 21.5亿元之不正当交易手段,意图将低价出售华夏公司股权之巨大差价利益输送予余〇新,又为掩饰以低价出售之不法犯行,设计违反交易常规之复杂不动产处分找补机制,并为纾解余〇新接手华夏公司后之资金周转压力,约定置换华夏公司将原提供予光华公司之股票担保品,改为中广公司与“交通部”涉讼中而产权具高度不确定风险之争议不动产,又同意保留华夏公司积欠光华公司之 13亿 5,000 万元债务,于确认中广公司对争议不动产具有产权后始须清偿,延长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华夏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之连带保证责任时间,再明知荣丽公司于签约前未就交易标的华夏公司进行完整之实地查核,且双方就交易条件等多项重大事项并未达成共识,竟为赶在 94 年 12 月 26 日广电法所定期限前移转华夏公司股权以掩饰实质出脱党产之作为,同意签订保留契约履行之约款,使华夏公司收购股份合约书履行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又违反交易常规,于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未实质收受任何价款,亦未自荣丽公司取得面额 36 亿元担保本票之情形下,即将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所持有之华夏公司股权、经营权及三中经营权全部移转予荣丽公司。
  二、 95 年 2 月至 12 月间中视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二、部分):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为藉于 94 年 12 月 26 日广电法所订时限前,使国民党退出媒体经营之名义,掩饰实质处分党产之作为,并营造马〇九及国民党之正面政治形象, 为马〇九于 2008 年带领国民党重返执政铺路,渠等明知余〇新并无履约之足够资力,且与余〇新就华夏公司股权交易之重大交易事项标的、条件均未有共识,犹执意仓促与余〇新签约,致衍生双方于签约后不久即屡屡爆发重大争议之状况;惟马〇九为免其甫于 94 年12 月 26 日对外公开达成国民党退出媒体经营之改革成效,于短短 1 个月后即宣告落空,将斲伤其政治形象及诚信,遂指示张〇琛、汪〇清持续与余〇新协商,勿使交易破局;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图为余〇新之利益,迁就余〇新之资力状况,再牺牲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利益,持续对余〇新所提交易条件妥协让步,使交易标的不断变更,由三中缩至二中,再减至一中,且于与余〇新谈判期间,更意图为国民党之利益,主导光华公司以 11 亿 1,067 万 6,635 元之价格,向国民党购入履遭余〇新质疑,而有高度无法实现风险之债权,使光华公司受有经营诚信及商誉之重大损害。马〇九更于与余〇新谈判逾协商期限,致华夏公司收购股份合约已失去效力之际,明知余〇新意欲索求中视公司股权交易“将近 5 亿元之暴利” ,虽不予认同,称“这个太荒唐了嘛”、 “我觉得我们不能受人家威胁…而且动不动就说,啊你们 2008 年要选“总统”,所以我们就不敢怎么样…”,惟另一方面却又顾虑维持与余〇新间之 “和谐” 、其与国民党之“各种各方的评价”及其“人格形象”,而一再指示张〇琛、汪〇清勿使交易破局,并于经汪〇清报告华夏公司之主导权攸关旧中央党部大楼、中影公司4股权、中广公司股权等党产之处分后,为营造改革形象,转而指示张〇琛、汪〇清,称:“变成说你有什么方式,能够让他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就是说我还是愿意给你应该有的回馈,但是你要在其他地方跟我配合。”等语,表达如余〇新同意配合交出华夏公司主导权,即同意给予余〇新于中视公司股权交易之“回馈”;嗣又于张〇琛、汪〇清与余〇新谈判破裂之时,应余〇新之要求亲自介入协调,虽于 95 年 3 月 13 日与余〇新谈判前,指示张〇琛、汪〇清如当日余〇新不接受中投公司设计之执行方案,即主张交易回复原状,并在汪〇清说明“天龙八步”之操作步骤及违法风险后,向余〇新提议双方回复原状,然遭余〇新以交易破局可能引发之政治效应施压后,马〇九竟即态度软化,转变立场不再主张回复原状,而表示希望双方续行协商,且虽明知依“天龙八步”给予余〇新要求之中视公司股权差价利益,涉有违反证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知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又向金融机关贷款、发行商业本票及公司债之金额庞大,若同意于中视公司股权交易案给予余〇新巨额差价利益,除将损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及股东(国民党及全体党员)之权益外,亦将对员工、债权人、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及证券市场、社会金融秩序之稳定造成影响,竟仍不愿承担华夏公司股权交易案破局,对其可能造成之政治风险,而与张〇琛、汪〇清共同意图为余〇新及荣丽公司之利益,由马〇九指示张〇琛、汪〇清以执行“天龙八步”财务操作之方式,掩饰以每股 6.5 元之不合理低价出售中视公司股权,使荣丽公司获取巨额差价利益之不法犯行,换取余〇新同意信托华夏公司股权予中投公司指定之律师,使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得以后续控制处分华夏公司下之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使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于出售中视公司股权为不利益之交易,遭受高达4亿9,430 万 4,397 元之重大损害。

  三、 95 年 3 月 24 日旧中央党部大楼及 95 年 4 月 27 日中影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三、部分)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均明知中影公司并非广电法所定之广播、电视事业,不受该法第 5 条第 4 项所定党政军退出媒体经营条款之限制,并无并同中视公司、中广公司股权出售之必要性,且中影公司存有前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拨归经营之日产戏院应返还予国家之争议尚未解决,竟为尽速出脱上开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避免遭收归为国家资产,又认张〇发亟具政治上之影响力,财力颇丰,企图藉由党产交易扩展政治影响力,即共同意图为张〇发及长荣集团之不法利益,及损害国民党之利益,由马〇九径行独断与张〇发达成以总价 43 亿元之低价包裹出售旧中央党部大楼及中影公司华夏大楼之协议,且其中旧中央党部大楼更系以23亿元之低价贱卖;又为维持94年12月24日以出售华夏公司股权之方式包裹出售三中之假象,避免遭外界质疑国民党及中投公司仍实质操纵处分中影公司之不动产,复共同意图为蔡〇元所代表之买方集团之不法利益,在征得买方集团承诺配合处分中影公司华夏大楼后,明知买方集团就中影公司股权所为每股 65 元之出价,系严重低估中影公司三大不动产之价值,且未计入影片等无形资产价值,仍违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应忠实执行业务之义务,未为中投公司及股东谋取最大利益,违反交易常规,未依公平市价衡量中影公司之资产价值以评估中影公司股权之合理价格,即以每股 65 元贱价出售予买方集团,使中投公司受有 18 亿 231 万 6,650 元之重大损害。张〇琛、汪〇清复为达成马〇九所指示使长荣集团以“不超过”20 亿元取得华夏大楼,明知买方集团成员郭〇强并无出资之意,而另成员庄〇均资力不足,犹执意与愿配合出售华夏大楼之郭〇强、庄〇均进行交易,且规划亟具风险之不动产处分利润分享机制,又于中投公司仅收取买方集团支付少数价款之时,即将中影公司经营权及股权移转予买方集团,使买方集团得以操作减资,获取巨额之减资利益,并使庄〇均得以利用担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长之职务,挪用中影公司款项,导致中影公司爆发经营权纷争,而不动产处分利润分享机制亦无从实现,中投公司亦因中影公司股权买卖契约所约定优先购买权仅规范买方集团,效力不及于中影公司,而无从以下限价格直接向中影公司要求买回三大不动产,而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综观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于中影公司股权交易所设计之上开交易条件及内容,显均系为达成马〇九与张〇发所达成包裹出售华夏大楼予长荣集团协议之目的,非为中投公司及股东谋取利益,而欠缺正当性、合理性,明显逸脱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之公司于正常交易状态下被期待应有或被容许之作为;又马〇九、张〇琛等人于出售旧中央党部大楼时,亦因未依国民党财物出售规范之规定办理公开标售,反径洽特定人张〇发,以低价贱卖旧中央党部大楼,致国民党至少受有 4 亿 9,712 万 8,278 元之差价损害,复因无法履行许诺张〇发以 20 亿元取得华夏大楼之交易条件,而为张〇发基金会扣减旧中央党部大楼点交尾款1亿元,使国民党受有共计 5 亿 9,712 万 8,278 元之重大损害。
  四、 95 年 12 月 22 日中广公司股权交易部分(起诉犯罪事实贰、四、部分):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人均明知赵〇康资力不足,并无资力承购总价高达 57 亿元之中广公司股权,竟为于华夏公司股权信托期限届满前,处分中广公司股权,企图藉由赵〇康之配合,使渠等得以实质操纵控制中广公司庞大之非广播部门资产利益,并扩展媒体影响力,竟于未经提报国民党中常会或中投公司董事会讨论核定,即由马〇九径行指示张〇琛、汪〇清排除高〇仁,与资力不足之特定交易对象赵〇康为中广公司股权交易,又因赵〇康并无资力,为将中广公司股权移转予赵〇康,竟意图为赵〇康之利益,共同违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之职务,未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及股东谋取最大利益,而主导华夏公司将中广公司股权出售予赵〇康,并配合赵〇康之资力状况,违反公司法及企业并购法之规定,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华夏公司及中广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等营业常规,于依法进行中广公司资产分割前,即径行决定将中广公司整体营业之一部分广播部门以 10 亿元之价格出售予赵〇康 ,再为赵〇康设计有利之付款条件、非广播部门资产挂名托管等非常规之交易机制,且约定由赵〇康取得中广公司96.95%之未来盈余利益,同时未就非广播部门资产、收益设立足够之保全机制,使中投公司及光华公司为不利益交易,承受高度之交易风险。又违反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华夏公司及中广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程序之规定,以配合“天龙八步”操作之非常规方式,径行决定中广公司股权形式上交易总价为 57 亿元后,始委托衡平公司配合该已定之交易价格,出具具有重大瑕疪之股权交易价格合理性分析意见书。张〇琛、汪〇清又于 95年 12 月 22 日,华夏公司与赵〇康签订中广公司股份转让契约书后,对于总价高达 57 亿元之中广公司股权交易,于中投公司仅实质于签约后4日收取赵〇康所支付1亿元签约金之情况下,即违反营业常规,径将中广公司经营权移转与赵〇康,并于经通传会许可中广公司股权转让及负责人变更后,而赵〇康未再给付任何股款之情形下,即将华夏公司所有之 96.95%中广公司持股全数转让交割与赵〇康实质掌控之好听等公司,使赵〇康自中广公司获取巨额之盈余利益,致使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受有高达 15 亿 5,270 万 391 元之盈余损害,且赵〇康除可持续于未来年度自中广公司获取可观之盈余利益外,更因中投公司、光华公司无法经由非常规之不动产挂名托管机制以特定价格买回或经通传会许可资产分割之方式取回非广播部门资产,而使赵〇康坐享非广播部门资产之使用、收益利益,损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利益,且光华公司所受让对好听等公司剩余之应收股款债权 28 亿 4,530 万元,迄今亦未能受偿分文,而受有重大之消极损害。

  五、 蔡姓前“立委”等人涉嫌背信、侵占等案件部分(起诉犯罪事实参、部分):

  1.蔡〇元涉嫌业务侵占阿波罗公司款项:蔡〇元为阿波罗公司负责人,竟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进行中影公司股权交易及业务上管理阿波罗公司资金帐户之机会,自 96 年 7 月起至 97 年 1 月止,以清偿个人房贷、领航基金会筹备处经费、住宅装修费、竞选“立委”广告托播费及留存个人帐户使用等方式,将阿波罗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权之款项共计 3,585 万 8,978 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损害于阿波罗公司之财产。

  2.蔡〇元、洪〇霙(蔡〇元“立委”办公室主任及蔡〇元再婚配偶)、洪〇行(洪〇霙之父,阿波罗公司登记负责人)涉嫌背信、侵占信托帐户款项及洗钱:蔡〇元利用阿波罗公司为中影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之机会,藉机出售阿波罗公司名下之中影公司股份1,100 万股予清晞公司,得款 4 亿余元,即代表阿波罗公司与自己订立信托契约,为阿波罗公司管理信托资产,嗣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与利益,自 98 年 3 月起至 102 年 8月止,将信托帐户中共计 2 亿 4,247 万 3,471 元挪为己用。其中洪〇行为掩饰、隐匿上开自己涉犯业务侵占之重大犯罪所得,嘱托不知情之友人兑现阿波罗公司支票后以提领现金方式交还洪〇行。又将阿波罗公司支票、混同现金,与不知情之友人交换支票乙张后,交付装修业者,用以支付洪〇行、洪〇霙住宅之装修费用,以规避司法单位之查核。

  3.蔡〇元、洪〇霙涉嫌违反商业会计法部分:蔡〇元、洪〇霙为掩饰上开挪用阿波罗公司款项之情事,竟基于违反商业会计法之犯意联络,自96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未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制作上开信托帐户交易事项之正确会计分录,致阿波罗公司 96 年至 99 年财务报表发生不实之结果。

  4.蔡〇元、洪〇霙涉嫌背信及公益侵占领航基金会款项部分:蔡〇元自 95 年 5 月 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29 日止担任中影公司董事长期间,向“青辅会”申请设立“青年领航基金会”,嗣于 100 年 2 月 28 日,蔡〇元向台肥公司购买建案名称“日升月恒”房屋 2 户(37号 11 楼及 35 号 11 楼),蔡〇元明知上揭 35 号 11楼房屋系与 37 号 11 楼房屋系规划打通作私人住宅使用并一并装潢,非用作办公室使用,竟与洪〇霙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损害领航基金会之利益,违背其等为领航基金会处理事务之任务,谋议先将 35 号 11 楼房屋借名登记于领航基金会名下,挪用领航基金会资金支付该房屋房款 1,216 万5,093 元,及 35 号 11 楼、37 号 11 楼两户之装潢款 926 万 3,129 元,共计 2,142 万 8,222 元。洪〇霙于本案侦查中,虽于 106 年 6 月 20 日以返还装潢款之名义将 1,272 万 801 元归还予基金会,惟尚有遭挪用之房款及装潢款等共计 870 万 7,421 元之基金会款项仍未归还。
  参、所犯法条

  一、 犯罪事实贰、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共同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及背信部分:核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等于华夏公司、中视公司、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交易案所为,均系涉犯现行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非常规交易及同项第 3 款之特别背信罪嫌,另渠等就出售国民党所有之旧中央党部大楼部分,则系涉犯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条第 1 项之背信罪嫌;又被告马〇九虽于名义上非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经理人,然其行为时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唯一股东国民党之党主席,并于华夏公司、中视公司、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等交易案中居于实际决策之地位,而指挥董事、经理人即被告张〇琛、汪〇清执行业务,实质居于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之角色(参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 号判决),且其所为上开犯行,既与具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经理人身分之被告张〇琛、汪〇清间具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依刑法第 31 条第 1 项之规定,亦应以共犯论。

  二、 犯罪事实三、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业务侵占及洗钱等罪嫌部分:
  
  1.核被告蔡〇元有关犯罪事实参、二、(一)所为,系涉犯刑法第 336 条第 2 项业务侵占罪嫌。

  2.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有关犯罪事实参、二、(二)所为,系涉犯刑法第 336 条第 2 项业务侵占罪嫌、103 年 6 月 18 日修法前之刑法第 342 条第 1 项背信罪嫌;又被告洪○行就掩饰、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部分另涉犯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法前之洗钱防制法第 11 条第 1 项洗钱罪嫌。

  3.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关犯罪事实参、三所为,系违反商业会计法第 71 条第 4 款故意遗漏会计事项不为记载致使财务报表发生不实结果罪嫌。

  4.核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有关犯罪事实参、四所为,则系涉犯刑法第 336 条第 1 项公益侵占罪嫌。

  肆、量刑意见

  被告马〇九为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学士、美国纽约大学法学硕士、哈佛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政治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美国波士顿第一银行法律顾问、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副秘书长、“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务部”第 11 任部长,本件犯罪行为时任百年政党国民党之党主席及台北市市长;被告张〇琛为台湾大学经济系学士、美国中密西根大学会计硕士,曾任台湾大学会计系兼任副教授、“行政院”主计处副主计长、“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委员、考选部会计师检核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行政院”副秘书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长、国民党改造委员会财务处主任、“行政院”主计处第一局副局长、局长、副主计长,本件犯罪行为时系国民党副秘书长兼行管会主任委员及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长;被告汪〇清为政治大学财税系学士、财政研究所硕士,曾担任华信银行营业部副理、华信银行双和分行经理、泛亚商业银行副总经理、中投公司金融事业部经理、副总经理,本件犯罪行为时系国民党行管会义务副主任委员及中投公司总经理。被告 3 人均学养俱丰,深谙法律、财务金融专业与行政程序。被告马〇九有“法务部长”及 8 年台北市长的丰富行政经验,尤其台北市长任内办理台北银行与富邦金控合并案,曾经历各方质疑与调查,对于并购案件之相关规定与程序,知之甚详,对可能存在争议,有着全盘深刻的瞭解。其明知国民党于早期特殊时空背景下,持有大量财产,且部分存有极高之争议,被告马〇九因缘际会处于历史转折点,掌握国民党最高权力,支配上揭财产,理应充份利用其丰厚行政学能,发挥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将此巨额财产依循国家法令途径,以合法、适当方式,兼顾国家社会最佳利益妥适处理造福国人。讵不思此途,竟惑于权位,密室暗议,私相授受财产,交易过程被告马〇九亦自陈 “太荒唐”,造成国民党及国家社会重大损失,观其所为,莫言善良管理人,即令愚人亦不至为之。论其动机或为搏取声誉;或为避免具不当取得争议之党产遭收归国有;或为交结盟友,其间被告等亦知所为涉有违法犯纪之实,仍心存侥幸,委请法律、财会等各种专业人员,或布置层层机巧名目与程序,遮人耳目移转财产;或临讼演练避罪遁词;或预置 6000万元巨款以备诉讼,被告 3 人虽机关用尽,力谋脱罪,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本案历 12 载,经检察官查悉上情,事证明确,犯行足堪认定。核被告等所为系犯证券交易法第 171 条第 1 项第 2款、第 3 款之罪,请参酌 3 人于犯罪后犹饰词狡辩,相互推诿,态度不佳,暨渠等犯罪之恶性、平日生活状况、品行、犯罪对于国家、社会造成之影响等一切情状,分别依被告马〇九、张〇琛、汪〇清之犯罪情节从重量刑,以示警惩。另被告蔡〇元、洪〇霙、洪〇行等人涉嫌背信、业务侵占、公益侵占及洗钱等部分,则请量处适当之刑度。
  附件Q&A

  一.三中案业经特侦组于 103 年 7 月 31 日予以签结,为何北检又分案侦办?
  
  1.检察机关以内部行政“签结”之方式将案件侦结,并无刑事诉讼法第 260 条、第 303 条第 4 款之适用。

  2.本署系经告发人王〇富、胡〇信、徐〇勇、周〇荣、林〇同、黄〇宏及不当党产处理委员会等自 105 年 8 月间起陆续告发,始行分案侦办。
  
  3.本案起诉之范围除三中案外,尚扩及旧中央党部大楼交易案之事实,且本署历经 2 次搜索及向相关公司、国民党及事务所函调资料等侦查作为后,确实发现多项被告3人涉案之新证据,是本案自不受前案特侦组签结之效力所拘束。

  二. 国民党处分党产,对国家社会造成何种损害?为何要进行司法诉追?

  1. 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登记资本额分别高达 349 亿 6,230 万 7,550 元及 132 亿 2,500 万元。

  2.中投公司、光华公司尚经由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发行商业本票,以及发行公司债等方式,向金融机构及社会投资大众筹集资金使用,迄至 94 年 6 月 30 日,前开债务未清偿余额,分别高达 120 亿 2,200 万元、 68 亿 7,100万元,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则仍各有 96 亿 6,192 万元、67 亿 1,900 万元之债务尚未清偿。

  3.故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财务状况及财产处分事项除与该等公司及股东国民党之利益相关外,尚涉及公司员工、债权人及一般投资大众之权益,且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资本额、债务均庞大,其财务状况之良窳及资产处分之事项均足以影响证券市场之稳定及社会金融秩序。

  4.以三中案而言,中影公司名下之日产戏院、中广公司所接收日据时期台湾放送协会之土地、由政府补助款项或以征收方式取得之不动产,均存有系国民党不当取得之争议,而旧中央党部大楼所坐落土地亦属之,若率以处分,将提高国家请求返还及追偿之复杂性及困难度。

  三.被告马〇九是否属证交法 171 条第 1 项第 2 、 3 款规范之行为主体?

  1.为达证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证券交易法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经理人之认定,应采实质认定标准,“最高法院”着有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号判决足参。

  2.被告马〇九虽于名义上非中投公司、光华公司之董事、经理人,然其行为时为中投公司、光华公司股东国民党之党主席,并于华夏公司、中视公司、中影公司、中广公司股权等交易案中居于实际决策之地位,而指挥董事、经理人即被告张〇琛、汪〇清执行业务,实质居于有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董事之角色。

  3.且被告马〇九与具证券公开发行公司董事、经理人身分之被告张〇琛、汪〇清间具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之分担,依刑法第 31 条第 1 项之规定,亦应以共犯论。

  四、本案被告马〇九曾声请移转管辖,何以仍由本署侦办?本署有管辖权之依据为何?

  被告马〇九就本案固曾于 106 年 12 月 13 日分别向“最高检察署”及台湾高等检署声请将案件移转到其他地方检察署侦办,惟“最高检察署”及台湾高等检察署均认按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马〇九之声请于法无据,乃将其声请函转本署依法办理,此有“最高检察署” 106 年 12 月 18 日 106他 3130 字第 10699155021 号函及台湾高等检察署 106 年12 月 15 日检纪水 106 他 1790 字第 1060001311 号函可稽;又本案因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位于本署辖区,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署自有管辖权,殆无疑义,被告马○九虽依刑事诉讼法第 10 条第 1 项第 2 款以本署侦办本案难期公平为由声请移转管辖,惟其声请尚乏具体事证,且所述事由经核亦非属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发布之“审核移转管辖案件应行注意事项”所订应行移转管辖之事由,况刑事诉讼法第 10 条第 1 项第 2 款之规定于检察官侦查中得否准用亦无明文规定,本署因认被告马〇九所请尚属无据,已于 107 年 1 月 19 日以北检泰号107 声他 32 字1079005940 号函覆被告马〇九,故本署侦办本案于法有据,并无管辖权之疑义。

  五.三中案及旧中央党部大楼交易案总共造成国民党及党营事业多少损害? 

  1.积极损害部分:

  (1) 三中案部分已致中投公司实际于中视公司股权交易部分受有 4 亿 9,430 万 4,397 元之损害、于中影公司股权交易部分受有 18 亿 231 万 6,650 元之损害 、 于中广公司股权交易部分受有 15 亿 5,270 万 391 元之损害 ,合计积极损害金额高达 38 亿 4,932 万 1,438 元。

  (2) 旧中央党部大楼交易案部分则受有 5 亿 9,712 万 8,278 元之损害。

  2.消极损害部分:中广公司股权交易部分已致应收股款债权 28 亿 4,530 万元无法实现之消极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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